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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丝剥茧:时效制度与除斥期间制度如何“分工”| 前沿

2016-10-17 陈素素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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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制度与除斥期间的概念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较为模糊。继受的与权利期间相关的结论不够完整与准确,且缺乏理论证成。清华大学法学院的耿林副教授通过《论除斥期间》一文,利用概念体系构建的方式,厘清除斥期间的概念,并梳理了除斥期间与时效的关系。


全文共3581字,阅读时间约8分钟


除斥期间制度与时效制度都表现为时间对权利的某种影响。除斥期间来源于德国法,格拉魏因教授将除斥期间从“时效”制度中分离出来,并通过马提亚斯、拉伦茨等教授的发展逐渐构建了较为成熟的除斥期间概念,但由于德国民法典制定时相关概念仍不成熟,对于除斥期间的概念主要用于学理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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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期间的概念中抽象出除斥期间的概念


 除斥期间从时效制度独立出来之后,时效成为了专门指引请求权不行使而受到抗辩权限制的制度,而除斥期间被作为与时效相独立的权利自身存在的期间来理解,这是一种广义的除斥期间。并非所有的权利都需要设置这种期间限制,如所有权等。但这种意义的权利期间并未抽象出除斥期间的概念。相比较于《个人独资企业法》中规定的“履行债务请求权的5年期间”的权利期间,除斥期间(如《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1年撤销权期间)不仅关注时间因素,更关注权利的行使。


在此基础之上,对广义的除斥期间概念再予以分离,将其区分为狭义的权利期间与除斥期间。在此意义上,除斥期间被表述为“须向义务人行使的权利的存在期间,亦即权利人须在一定期间内以一定方式向义务人行使其权利,否则期间过后权利消灭”,具有时间存在性与权利行使性的双重特征。


2

从对象上论时效制度与除斥期间的关系


在我国传统理论中,除斥期间用于形成权,而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从德国法的实践上来看,除斥期间并不仅仅只适用于形成权,而是可以适用于请求权、物权乃至于一切权利。除斥期间属于广义的权利期间的一种,其限制性内容在于可行使性,而这也形成了凡需要向他人行使的权利甚至法律上的利益,也可能构成除斥期间的对象。在我国民法中,《个人独资企业法》中企业解散后的赔偿请求权、《合同法》中的提存物领取权、关于检验期间的规定,即典型的请求权、物权与法律上的利益作为除斥期间的实例。在民法中,也存在有除斥期间与时效同时规定而不构成冲突的规定。


3

从时间的限制与效力:狭义的权利期间、除斥期间、失权与时效的序列


时间往往会对权利产生限制。在权利存在因期间的经过而消灭的情形下,时间构成了对已存在权利的存在阻止。狭义的时间限制即狭义的权利期间,是纯粹的时间限制,而除斥期间是基于一个行使行为而对权利存在施加的限制。


另一种与此类似的情形即时效制度,权利长期不行使经过时效期间而产生了权利可能不得再行使后果的发生,而权利本身并不消灭。


失权制度是基于诚实信用对权利滥用的限制,但它不是权利自身的消灭,虽然我国在理论与实务中都有承认失权制度的情形,但在立法中并未明确确立。如果失权制度被看做权利本身消灭的情形,那么其与除斥期间的区分在于对行使要求的强度上,失权制度必须要以权利不行使而使他人产生信赖为要件。


因此,通过时间对各种权利的限度,可以排列出下述序列,即:狭义的权利期间、除斥期间、失权与时效,程度依次减弱。不同强度的差异决定这不同的时间限制制度。存在本身受限是最根本、致命的,其他方面的限制则属于一般的和有条件的。因此狭义的权利期间和除斥期间被看做是权利的时间性,而权利行使的限制相对较弱,并没有否定权利的自身。除斥期间是权利本身的消灭,是质的限制,而时效是相对非质的限制。


我国关于时效制度与除斥期间的立法精神认为,除斥期间是为了维护原有的法律秩序,而诉讼时效是为了维护新秩序,这种说法并不准确,而是将“新”秩序与“旧”秩序偷换了概念。在除斥期间中,“行使”相当于新秩序,不行使相当于“维持”,而在时效制度中则反之。从制度调整的利益关系角度来看这一表述也并不准确,除斥期间对于“原秩序”的观察放在背后的利益关系上,除斥期间经过后原秩序依然存在。而请求权原来能够行使的是原秩序,而时效经过后请求权受到限制,形成了新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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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利益角度分析:除斥期间与狭义权利期间、时效制度所保护的利益差别


除斥期间的本质特征是权利消灭与权利行使。从权利消灭的角度看,除斥期间所限制的权利,在对他人发生影响时,或多或少存在不清晰或者不稳定的因素,可能导致他人不确定或者不便利的情况——这由权力本身的性质决定。除斥期间的作用正是用于消除这种不确定的状态,防止当事人之间因为权利不确定而不公允情形的产生。而狭义的权利期间无需关注权利行使,这些权利行使与否与他人无关。


从权利消灭特征来看,除斥期间谋求法律关系的明晰与安定,催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尽快确定法律关系,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了法律强制干预的色彩,而狭义的权利期间并不需要考虑义务人利益不确定的情况。


除斥期间一方面保护了义务人利益,另一方面保护了公共利益,除斥期间的重点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过路”保护义务人的利益。而时效制度则侧重于保护义务人的权利。


时效最直接的利益在于保护债务人,依据德国法上的理论,主要目的是减轻被请求人请求的虚假的债务人对无力恶意请求的防御,以及防止义务人陷入因权利人殆于行使权利而造成了证明困难、处分自由与规划安全得不到保障的情况。时效制度在保护债务人利益的同时,也达到了保护法律和平与安全的目的。时效制度存在有不同的目的,而这些目的不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同一国家不同时期对不同的功能可能有不同的理解。


除斥期间与时效制度具有保护利益上的重合,而这种重合仅是部分的重合,权利的安定与清晰是除斥期间的基本或唯一目的,而法律的安定和清晰则是时效制度的目的之一。


就重合的保护公共利益的部分而言,我国现行制度对时效制度采纳公共利益保护说,容易造成与除斥期间制度在 目的上不易区分后果,从而分工并不明确,法律规则适用上不清晰甚至混乱。因此,虽然两种制度都具有保护特定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但在分工上应当有所侧重。


在除斥期间于时效制度之间,需要衡量的利益是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到法律或者权利安定与和平利益的谱系化过度。在这之间并非泾渭分明的状态,而是连续变化的过程。当需要保护的权益更偏向于个人利益时,应当更倾向于适用配置时效制度,反之则应更多考虑除斥期间。对于模糊的中间地带,则需要根据具体利益关系进行酌情判断。在对不同类型的权利作出类型化思考时,对于民事主体越是重要的权利,越应慎重使用除斥期间制度。然而,对于程序性权利以及具有程序性质的形成权,则可考虑更多设置除斥期间。


这种利益衡量工作与法政策有不可分割的关系。立法者在立法时对于具体的衡量标准则是由法政策决定。例如关于担保物权的期间限制的制度,我国的法律规定一直在变化,从侧重保护制度性的公共利益,到侧重保护义务人、再到侧重保护权利人的变化趋势。再例如《个人独资企业法》企业解散后“偿债请求”规定对除斥期间制度的选择。《合伙企业法》中关于5年除斥期间的删除,也体现了立法者的利益选择。


5

通过不同的具体时间制度设计来达到不同调整目的和利益保护


在时效与除斥期间制度中,首先是通过法定时间因素来实现不同的调整目的:一是除斥期间比时效更加复杂,而较长的期间通常体现出更多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二是是通过起算点,在我国民法中,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可以行使之日,而除斥期间是权利产生之日,但从理论上来说,时效期间的起算可以更加灵活,因为时效的效果仅是向后地限制尚未实现的权利行使,但是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如果并未考虑产生后无法行使的状态,则过于机械,在我国的《合同法》第55、75条则适用了相对灵活的起算点,从而达成对当事人利益保护的平衡。三是计算中断,除斥期间原则上不适用中断制度,但是如果中断事由是当事人磋商和提起诉讼这类事由,是否适用除斥期间则可以被考虑为可能导致除斥期间不经过的事由。四是计算中止与停止,应当考虑正义关系,保护个案的公正性。


其次是依意思表示期间的缩短与延长制度。对于时效制度是否可以约定变更亦取决于立法政策对时效制度目的的侧重,如果在于保护公共利益则否定变更,反之则允许。除斥期间更倾向于保护公共利益,则应予以更高的强制性要求,否定变更。相关的制度还有期间利益的抛弃,我国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未到期利益不得抛弃,通过反对解释可以得出到期的时效利益可以抛弃——而此时债务人已经没有保护必要性。除斥期间即使到期后也不得抛弃。


除斥期间与时效制度由于所保护的利益的不同,在制度设计上也存在有一部分的重合与相异。部分因素在二者之间表现出了极高的差异度,属于绝对差异因素,有些则表现出较小的差异性,属于相对差异因素。两者由于不同国家立法者的价值判断结论不同,则包含有不同的内容。

 

从剖析除斥期间的概念入手,可以发现狭义的权利期间、除斥期间、失权制度、时效制度包含了对权利的不同限制效力,其背后蕴藏着对于权利行使的不同利益的保护。时效与除斥期间两者并非非此即彼的对立状态,而是在不同利益保护的连续变化中相互转化,并通过立法者的利益衡量产生不同的立法选择。立法者同样可以根据除斥期间与时效制度的具体时间制度立法,来达成不同法政策下的利益保护,以及个案中的利益平衡。


参考文献:耿林:《论除斥期间》,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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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理编辑:李子玄

责任编辑:刘小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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